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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行道树枝砸伤 由养护管理者赔偿

    2019-07-01 09:24 [业界百态]  来源于:西双版纳公路路政管理支队    作者:白峰
    导读:走在公路上,路旁行道树突然折断倒下,树下行人躲避不及,被树枝砸中受伤该由谁来负责?今年6月1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依法判令公路行道树的养护管理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伤者本人承担30%的责任。
           走在公路上,路旁行道树突然折断倒下,树下行人躲避不及,被树枝砸中受伤该由谁来负责?今年6月10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依法判令公路行道树的养护管理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伤者本人承担30%的责任。
           祸起折断的公路行道树伤人

           去年5月20日18时30分,15岁的蒙某上学途经一条国道公路旁时,因恶劣天气行道树突然折断倒下被砸伤。事故发生后,某某镇卫生院医生随即赶到现场急救,因伤势较重,后又将蒙某送到某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其损伤为左胫骨下端骨折、左腓骨下端骨折和胸背部软组织损伤。之后,蒙某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2.8万余元。经鉴定部门鉴定,蒙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伤残程度为十级。随后,蒙某将负责事发公路的某某公路分局和某某路政大队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救护车费等12.8万余元的各项经济损失。
           同一法规成为被告不担责的依据

           在一审期间,两被告均辩称自己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均不属于涉案行道树的管理责任人。被告某某公路分局依据的是1997年颁布的《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被告某某路政大队依据的也是对该条例修订自去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第二条第二项:“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筹公路路产)和公路建设控制区及其周边公路保护规定区域(以下统称公路路域)依法实施保护和管理的行政活动”的规定,被告某某路政大队自2009年即与某某公路分局分离,且根据《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的规定,负责行道树养护的部门为被告某某公路分局,被告某某路政大队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公路行道树伤人不是天灾是人祸

           大风或者雨季期间,树木折断砸伤行人的事件便屡见不鲜。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第九十条:“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事故发生当日是强降雨伴有大风天气,但被告某某公路分局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天气原因不是被告的免责条件,被告某某公路分局在管理和维护行道树的过程中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未能保障公路安全和畅通,与原告蒙某受伤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蒙某作为15岁的中学生,对恶劣天气应当有足够的认识,事故发生时是暴雨天气,原告未到屋内避雨而是行走在街上,由此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自身亦存在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审法院确定由被告某某公路分局承担70%的责任,原告蒙某承担30%的责任,遂判令某某公路分局赔偿原告蒙某各项经济损失7.2万余元。
           终审判决:公路行道树养护管理者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后,被告某某公路分局不服判决,上诉于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公路分局认为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适用现行《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某某公路分局为本案适格主体错误。蒙某于2018年5月20日发生损害,而一审法院适用的《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自2018年10月1日起实施,蒙某的损害发生早于《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的实施,本案应适用被上诉人发生损害时正在实施的1997年颁布的《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来认定,根据《云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公路路产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故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某某公路分局对一审认定蒙某行走在路旁时,发事故有异议,认为蒙某当时是在树下避雨。对于某某公路分局提出的异议,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采信。二审法院查明:某某公路分局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管理保障。公路养护、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某某路政大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为:“根据《公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附属设施的行政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云南省公路路政条例》的相关规定及结合某某公路分局、某某路政大队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载明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公路分局是发生事故公路行道树的养护管理人并无不当。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的规定,故某某公路分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本网通讯员:白峰   

     

    (编辑:东北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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