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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宿州市印发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

    2024-11-27 10:04 [节能减排]  来源于:宿州市人民政府    作者:宿州市人民政府
    导读:11月26日,安徽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容指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
    11月26日,安徽宿州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内容指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装卸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在场地内堆存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按照“就地处理,就近回用,最大限度降低运输成本”的原则,建立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机制,合理设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消纳处置场与转运调配场、收集点,满足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需求。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路基路面材料、砌块、市政工程构配件等新型建材,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要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和填垫材料。
    全文如下: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宿政办秘〔2024〕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4日
    宿州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不包括经检验、鉴定为危险废物的建筑垃圾),包括工程渣土、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第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乡镇和农村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负责工程泥浆、工程垃圾、拆除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督促指导和检查考核;负责城市工程渣土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房管部门负责有物业小区住宅装修垃圾管理工作的督促指导。
    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发展改革、市场监管、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市管园区管委会承担市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具体工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本区域内的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产生和收集
    第七条  统筹工程策划、设计、施工等阶段,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工程建设过程中建筑垃圾的产生,有效减少工程全寿命期的建筑垃圾排放。
    建设单位应将建筑垃圾减量化目标和措施纳入招标文件和合同文本,将建筑垃圾减量化措施费纳入工程概算,并监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具体落实。
    施工单位应建立建筑垃圾分类收集与存放管理制度,实行分类收集、分类存放、分类处置。鼓励以末端处置为导向对建筑垃圾进行细化分类。
    第八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装修垃圾的清运与处置。
    装修人应当将住宅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收集点,收集点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三章  贮存和运输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公安交警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具有合法的车辆行驶证,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装卸建筑垃圾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在场地内堆存建筑垃圾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城市规划区内,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四章  利用和处置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资源化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
    按照“就地处理,就近回用,最大限度降低运输成本”的原则,建立市场主导和政府引导相结合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机制,合理设置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厂、消纳处置场与转运调配场、收集点,满足建筑垃圾全过程管理需求。
    已运行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或消纳企业不应无故关闭或拒绝建筑垃圾进场,遇到特殊情况确需关闭的,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十四条  施工现场可采用就地利用、分散处理、集中处理等模式,宜优先就地利用建筑垃圾。
    施工现场不具备就地利用条件的,应按规定及时转运到建筑垃圾处置场所进行资源化处置和再利用。
    第十五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鼓励利用建筑垃圾生产再生骨料、路基路面材料、砌块、市政工程构配件等新型建材,城市道路、公路、铁路的路基施工和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要优先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和填垫材料。
    再生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行业标准,出厂时应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证明。
    第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垃圾处理费。
    城镇垃圾处理费应按照补偿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成本、还本付息、合理盈利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市民经济承受能力的基础上制定。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建筑垃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堆放建筑垃圾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建筑垃圾执法协调机制,建立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及时发现和查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建筑垃圾管理,发现、报告社区(村)内建筑垃圾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教育、劝导、制止违法违规行为,动员、组织社区内单位和居民参与相关建筑垃圾管理活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装修人、装饰装修企业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
    第六章  有关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侮辱、殴打执行公务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25日起施行。2018年8月29日印发的《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建筑渣土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办发〔2018〕21号)同步废止。

    (编辑:韩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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