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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4-12-10 10:23 [燃气要闻]  来源于: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作者: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导读: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液化石油气安全供应,预防和减少事故,促进液化石油气行业健康发展,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起草了《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2月28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液化石油气安全供应,预防和减少事故,促进液化石油气行业健康发展,我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市政府规章立法计划,起草了《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12月28日前反馈至青岛市燃气发展中心。
    地址:青岛市市南区隆德路5号8号楼,邮编:266003
    邮箱:qdsrqglc@qd.shandong.cn
    电话:89781008
    附件: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青岛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11月28日
    附件
    青岛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管理,保障液化石油气安全供应,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液化石油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液化石油气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液化石油气定义】 本办法所称液化石油气,是指符合国家标准和城镇燃气质量要求,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分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液化石油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液化石油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切割气的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原则】 液化石油气的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液化石油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和非法违法行为执法工作力度,统筹解决液化石油气事业发展、安全监督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液化石油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液化石油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府部门职责】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石油气行业管理及设施维护维修管理工作。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液化石油气设施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承担本办法规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液化石油气管理工作。
    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等部门,负责本行业领域液化石油气安全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协会职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液化石油气行业规模化、专业化、规范化经营与服务。
    第八条【规模化经营】 遵循安全优先、合法合规、企业自愿、公正公平原则,通过市场化方式,推动液化石油气行业规模化经营、规范化管理、专业化发展、标准化服务。
    鼓励国有大型企业、政府平台公司积极参与液化石油气设施建设与经营。
    第九条【管理创新和科技赋能】 加快推进液化石油气行业安全管理理念、管理模式、管理手段创新,加强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大力推广使用先进技术、设备、工艺,依靠科技赋能提升本质安全水平。
    第十条【诚信管理】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用户违反液化石油气管理规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用管理有关规定,将相关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对失信主体采取惩戒措施。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专项规划】 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项规划,明确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设施用地及设施保护】 经确定的液化石油气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存量用地、既有建筑调整转化用途时,优先满足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用地需要。
    实施其他建设项目,应当遵守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安全控制范围及防火间距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规划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求住房城乡建设、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扩建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应当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并严格履行建设工程审批程序。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确需改动的,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瓶组气化站建设】 在城乡燃气管网规划范围内不得建设瓶组气化站;已经建成的,在城乡燃气管网覆盖瓶组气化站供气区域时,其供气管网应当并入城乡燃气管网。
    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经营许可】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从事经营活动。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外设立瓶装供应站、加气站的,应当符合燃气专项规划,其燃气设施、经营场所和从业人员等,应当符合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条件。
    跨行政区域经营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用户所在地设立瓶装供应站。
    第十六条【经营许可条件】 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液化石油气储存、灌装、供应、计量、安全防护、监测控制、消防、电气、通信等设施设备和配送车辆,建筑防火符合国家标准,液化石油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与用户数量和建站级别相适应的自有产权气瓶,气瓶应具有可追溯性,灌装设备应当具有扫码限充联锁功能,建立完善气瓶配送追溯信息系统;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六)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服务站点等;
    (七)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健全的经营方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
    (八)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抢修、灌装、配送(安检)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数量应当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
    (九)企业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经营许可管理】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发证部门撤回燃气经营许可,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增加或者减少的,应当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重新申请经营许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申请燃气经营许可:
    (一)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等发生变化的;
    (二)发生分立、合并的;
    (三)经营设施转让、出卖、租赁的。
    第十九条【企业安全管理】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生产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维修等工作,确保设施设备正常完好和安全运行。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液化石油气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重点部位的安全保卫和防范,并设置防冲撞、视频监控、报警等技防设施。
    第二十条【普遍服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提供普遍供气服务,并根据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的用气情况,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和服务规范。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调压器、连接软管等附属配件供用户选购,并提示用户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换;用户自行购买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告知安全注意事项。
    第二十一条【配送制度】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实行配送制度。由用户向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预约订气,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送气工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限,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送达用户。送气工不得配送非本企业的瓶装液化石油气。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选择身体状况良好、能够依法依规履行岗位职责的人员担任送气工,从事配送及安检服务,并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随瓶安检】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严格落实“随瓶安检”制度,每次配送应对用气环境、用户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设备等同步开展安全检查。“随瓶安检”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一)使用燃气的房间是否住人;
    (二)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设备外观是否完好,灶具是否具有熄火保护装置;
    (三)连接软管是否为专用燃具连接软管,是否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是否超过2米,是否存在有接头、老化、两端无管卡固定的情况;
    (四)是否使用合格的瓶装液化石油气调压器;
    (五)安装后各连接处是否存在泄漏。
    第二十三条【瓶装液化石油气运输管理】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使用载货汽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车辆要求,取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配发的道路运输证,并配备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和押运员。委托使用载货汽车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与有相应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的企业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责任。运输车辆除可携带必要的检漏仪器、防爆工具、角阀等配件外,不得同时装载其他货物。
    第二十四条【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管理】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油(电动)正三轮车等车辆进行配送,并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不得使用厢体封闭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为配送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满足车辆定位、轨迹记录、安全警示等功能,并确保实时通讯在线,将配送车辆行驶轨迹实时上传至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管信息系统。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为配送车辆设置统一的企业标识,注明企业名称、订气电话等。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和驾驶人不得将配送车辆用于其他用途,不得出租、出借、转让。
    第二十五条【配送行为管理和运输车辆保险】 液化石油气配送车辆应配备干粉灭火器等应急处置器材。装载的气瓶不得超过核载重量,严禁超载,配送的气瓶应作固定处理,不得倒放、叠放和悬挂在厢体外侧,不得装载和配送非本企业的气瓶。
    运输瓶装液化石油气的车辆应当购买国家规定的车辆保险,提高车辆和人员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六条【气瓶充装规则】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前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气瓶充装许可证,且只能充装经本单位办理使用登记的气瓶以及使用登记机关同意充装的气瓶。不得超出充装许可证许可的范围充装气瓶。
    第二十七条【禁止行为】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配送瓶装液化石油气;
    (二)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含裙房),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
    (四)更改、破坏气瓶的电子识读标志等身份标识;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全过程追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化监管系统,加强对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配送全过程的监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充装、配送服务信息系统,实现液化石油气钢瓶办理使用登记、检验、报废等全生命周期管理和液化气钢瓶充装、储存、运输、配送、安检等全过程可追溯管理;对从事送气服务的人员及配送车辆实行人车对应、固定配送范围,实现定位监管。
    第二十九条【双安全员】 农村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实行安全协管员和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驻村(居)安全员制度。
    村(居)应当设立安全协管员,开展安全用气宣传和教育,配合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做好安全检查工作,配合执法部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安全协管员可依托社会综合治理网格员设立。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供气规模在村(居)设立驻村(居)安全员,负责液化石油气供应及相应的安全管理、安全宣传等工作。村(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签订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管理职责。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协管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条【销售实名制】 瓶装液化石油气销售实行实名制。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户,居民用户应当向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提供身份证件、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非居民用户应当向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提供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或者电子证照、经办人身份证件、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
    初次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协助用户确认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对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且不按照要求改正的用户,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服务。
    用户停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应当及时告知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回收气瓶。
    第三十一条【定期安检频次及隐患告知】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居民用户每年不少于一次、非居民用户和农村居民用户每半年不少于一次的频次,免费进行用户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用户。
    定期安检和“随瓶安检”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则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提出整改要求。用户不按照要求整改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暂停供气措施;造成损失的,用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用户责任】 液化石油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具、设备、气瓶、调压器、连接软管、燃气泄漏报警器及切断阀等,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具、设备、调压器、连接软管、燃气泄漏报警器及切断阀等。
    非居民用户还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其操作维护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燃气安全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第三十三条【非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 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四条【使用场所】 用户使用的燃具或者用气设备应当设置在通风良好、具有给排气条件、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且便于维护操作的场所。下列场所不得设置气瓶或者使用液化石油气:
    (一)没有直通室外的门或者窗或者自然通风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场所;
    (二)浴室、卫生间等非专用房间;
    (三)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或者有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四)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和变、配电室等设备房间;
    (五)地下室、半地下室和高层建筑(含裙房);
    (六)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
    (七)使用管道燃气的场所;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技术标准规定的禁止使用液化石油气的场所。
    第三十五条【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行为】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具;
    (二)使用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的气瓶;
    (三)加热、摔、砸气瓶或者倒卧使用气瓶;
    (四)使用可调节的调压器或者改变调压器的设定状态;
    (五)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六)拆开修理、改装气瓶、角阀、调压器等燃气设施;
    (七)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瓶装液化石油气;
    (八)将槽车内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原则性表述】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有关规定由其他行政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对擅自改动燃气设施的处罚】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擅自改动液化石油气设施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对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类别、经营区域、经营期限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二)未经年检或者经年检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
    (三)不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规定的条件从事燃气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对不按照规定变更经营许可的处罚】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或者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增加或者减少,未按照规定变更燃气经营许可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对不按照规定进行入户安检的处罚】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定期安检和“随瓶安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向地下室等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向地下室、半地下室、高层建筑(含裙房),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以及国家标准规定的不具备安全用气条件的场所供应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更改、破坏气瓶的电子识读标志等身份标识的处罚】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更改、破坏气瓶的电子识读标志等身份标识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对非居民用户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的处罚】 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非居民用户未安装燃气泄漏报警切断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禁止行为的处罚】 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具、燃气泄漏报警装置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燃具;
    (二)拆开修理、改装气瓶、角阀、调压器等燃气设施。
    第四十六条【对倒装液化石油气的处罚】 将槽车内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对气瓶进行倒装或者将气瓶内的液化石油气直接对其他气瓶进行倒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期限】 本办法自202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 年 月 日。

    (编辑:韩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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