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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吉林辽源市印发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2024-10-28 10:06 [环保健康]  来源于:辽源市人民政府    作者:辽源市人民政府
    导读:10月25日,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容指出,本办法适用于辽源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
    10月25日,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关于印发《辽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容指出,本办法适用于辽源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电力、电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污、园林及市政道路维护等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要用于回填的,应当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余留的建筑垃圾。交通、市政公用、园林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运输企业分类运输建筑垃圾。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等,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运输。工程泥浆宜采用槽罐车运输,其他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厢式车辆运输。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管理,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规范化运营。督导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生产活动,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成分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全文如下: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辽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4年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辽源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他固体废物(不包括危险有害废弃物)。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施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平台,完善建筑垃圾信息化监管功能,推进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督管理和信息化追溯。
    第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做好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处置利用量的数据统计工作,及时向社会公布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处置场所等信息。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各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源头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包括源头减量、分类处理、消纳设施和场所布局及建设等在内的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同时,各区人民政府要按照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要求组织建设临时堆放场。
    按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要求,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要求,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建立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各区人民政府及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八条 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九条 电力、电信、供水、供热、燃气、排污、园林及市政道路维护等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要用于回填的,应当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应当及时清除余留的建筑垃圾。
    交通、市政公用、园林等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施工现场建筑垃圾的管理,监督落实冲洗保洁措施。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名录。
    第十一条 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二)装载适量,不得超载、超限;
    (三)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四)车辆证照齐全、号码清晰,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
    (五)车辆驶离现场时应当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六)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七)按照公安、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
    第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运输企业分类运输建筑垃圾。根据建筑垃圾种类采取针对性的安全、环保措施等,不得将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与建筑垃圾混合运输。工程泥浆宜采用槽罐车运输,其他建筑垃圾采用密闭厢式车辆运输。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三条 处置设施建设要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标准》等相关要求。各辖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建筑垃圾跨行政区域协同处置机制,推进处置设施共建共享,提高协同处置能力。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方式包括资源化利用、填埋等。
    建筑垃圾应当根据不同的物料特性进行利用,确实无法利用的应当进行填埋处置。
    工程垃圾、拆除垃圾、装修垃圾优先资源化利用,用于生产再生骨料、砌块、墙体材料、道路材料等产品。
    工程渣土优先用于土方平衡、矿山修复、复垦复耕或者砖瓦制品生产等。
    工程泥浆脱水干化后,可以参照工程渣土进行处理。
    集中连片拆除工程,在满足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扬尘和噪声防治的要求下,可以设置现场加工处置设施,就地处理建筑垃圾,降低运输和处置利用成本,减少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加强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的管理,应当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设施运营管理制度,监督指导建筑垃圾处置单位规范化运营。督导建筑垃圾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的生产活动,按规定分类受纳、堆放、处置建筑垃圾,核对确认进入消纳、资源化利用场所的运输车辆、建筑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成分等情况,不得受纳、处置建筑垃圾以外的其他废弃物。
    第十六条 处置单位实施建筑垃圾接收、消纳、资源化利用信息化管理,并建立规范完整的台账。包括建筑垃圾来源、类型、接收量、消纳量、处置量、处置利用工艺、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类型与产出量、产品流向等信息。安装视频监控、号牌识别、车货称重检测等技术检测监控设备,记录车辆出入、卸载、称重以及建筑垃圾类型等检测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建筑垃圾信息监督管理平台。
    第十七条 处置单位应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八条 处置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接收的建筑垃圾处置率达百分之百,不得直接转让或者随意倾倒接收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中不能资源化利用的部分,在满足环保与安全的条件下应进入消纳场所。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不得无故关闭或拒绝建筑垃圾进场。不得无故占用、闲置、拆除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遇到特殊情况需要关闭的,需提前一个月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应急措施。
    第二十条 居民要将装饰装修住宅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装袋堆放到指定地点。
    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将建筑垃圾按照社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临时堆放建筑垃圾的,应当采取措施围挡、苫盖,不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交通。
    居民装饰装修住宅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在2日内由当事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清运。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督导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运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生产,严格落实风险管控要求,杜绝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对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所定期开展安全风险排查,对于建筑垃圾堆体稳定性、可能存在的风险和应急预案可靠性等进行检查评估,对排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结合堆放规模、场地情况和周边环境等,制定综合整治方案并限期整改。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运输、资源化利用、消纳处置责任主体信用管理,采集相关单位(或企业)和有关责任人违法违规等不良信用信息,落实市场退出机制。
    第二十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要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辽源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

    (编辑:韩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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