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土厅公布20家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建设煤矿
国际煤炭网讯 近日,山西省国土厅发布,全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建设煤矿名单。
具体如下:
1.同煤集团金庄煤业。
2.同煤集团梵王寺煤矿。
3.同煤集团同发东周窑煤业。
4.同煤集团北辛窑煤矿。
5.焦煤集团中峪矿井。
6.焦煤集团中泰煤业吴家峁矿井。
7.焦煤集团斜沟煤矿。
8.焦煤集团庞庞塔新建煤矿。
9.焦煤集团灵北煤矿。
10.阳煤集团五矿赵家分区。
11.阳煤集团泊里煤矿。
12.阳煤集团七元煤矿。
13.潞安集团慈林山煤业李村矿井。
14.晋煤集团晋煤太钢能源公司三交一号矿井。
15.晋煤集团郑庄煤矿。
16.沁秀龙湾能源有限公司龙湾矿井。
17.山西高平源野煤业公司沟底煤矿。
18.山西沁东能源公司东大煤矿。
19.吕梁东义集团煤气化公司鑫岩煤矿。
20.华电煤业集团山西锦兴能源肖家洼煤矿。
关于无证采矿的法律分析
在实践中,很多矿业公司经常咨询究竟何种行为会定性为非法采矿或者无证采矿,如果被认定之后,会有什么法律责任?结合执业经验,笔者在这里简要介绍一下无证采矿的法律责任:
一、行政责任
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单位或个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二、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的规定,单位或个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只有存在“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情形,并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才构成非法采矿罪。
如果是单位犯罪的,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其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无证采矿是非法采矿的一种表现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各种情形:
(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
(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
(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
(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
(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上述提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非一定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可能是公司的经理或矿长或其他实际负责经营活动的人。
三、关于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是否承担责任问题
只有在发生“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事故罪”、“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情况时,才涉及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管理人员、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等主体承担法律责任,这与非法采矿罪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当然,根据相关规定,如果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非法采矿过程中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生产、作业责任事故罪”或“强令违章冒险作业事故罪”或“ 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和非法采矿罪的,可以数罪并罚。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1、《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违法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2、《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江西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20%至50%的罚款。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封闭井口,查封采矿设备和工具的强制措施。将无证开采的矿产品运出矿区的,没收矿产品,可以并处运出的矿产品价值50%以下的罚款。
4、《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地质矿产部令第17号)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也不履行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执行;涉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由做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9号)
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依照刑法第胡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一)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二)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三)超越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开采矿产资源的;(四)未按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种开采矿产资源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五)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
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四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二款规定的破坏性采矿罪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行为人违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开采矿产资源,并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第五条: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
第六条: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多次非法采矿或者破坏性采矿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一年内多次非法采矿或破坏性采矿性未经处理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数额累计计算。
(编辑:东北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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